为此有学者呼吁,在社会管理中要考虑到民族性非正式组织(如宗教组织、同乡组织、民族团体等),对社区中少数民族的社会整合功能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运用,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充分尊重民族多样性和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同时,在社会管理中考虑不同民族风俗习惯、语言历史、文化禁忌的差异性,在积极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参加社会管理的同时,必须明确社会管理中的“自治”与“民族自决”的区别,防止在民族地区社会自治中出现民族分离主义进而损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多元管理与依法自治应坚持国家身份认同优先。第一,民族地区群众参与社会管理是“自治”而非“民族自决”。在民族地区社会管理中实现自治,可以充分调动民族地区的各种民间组织、民族社会团体和民众参加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同时也是民族地区社区居民实现民族自治权利的体现。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属于民族群众的自治,而非民族自决。“民族自决”原本是国际法领域的概念,其理论依据来源于社会学的“民族”概念。民族自决权理论主张任何一个民族都有权决定自身的政治存在并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的提出在20世纪反殖民主义斗争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许多民族国家得以诞生。但该概念如果运用在国内法中,就会引起国内政治的动荡,许多国家的民族分离主义即是这一理论的后果。近年来,我国西藏和新疆地区的民族分离主义者以“民族自决”为由,鼓吹西藏独立和建立“东突国家”,导致许多地方发生较大规模骚乱。这些教训提醒我们,在鼓励民族地区的各种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群众积极参与管理和实现社会自治的过程中,应明确民族自治、社区自治与民族自决的区别。
第二,民族地区社会自治应坚持国家身份认同。我国现行的民族政策建立在“族群”基础上(在最近提出的“第二代民族政策”背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族问题应去政治化,民族应称为“族群”只是一种文化的产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族问题必然是带政治色彩的。因此在此所采用的“群族”概念,指的是带有政治性的人类集群)。承认各少数民族拥有不同于汉族的自治权利,以保障少数民族实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实现民族平等与共同繁荣。
西方多民族国家对于国内族群的治理有不同政策,其中瑞士和美国在国家认同上具有相似特点。瑞士1999年宪法没有给予特定“族群”以任何特殊的待遇,无论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宪法关注的焦点始终是“去族群化”的“区域”和公民,强调对其国民的“公民身份”认同具有优先性,通过寻求多样性中的统一性,在增强国家认同感的同时也维护了文化多元的核心价值。瑞士特定的少数群体没有特权,但是普遍拥有较低的治理层次的自治权。这一点对于采取过“纠偏行动”的美国和给予少数民族特惠待遇的中国,都值得比较与反思。
美国对待种族的多元文化也经历了同化政策—尊重差异政策—强化认同政策的过程。1964年“民权法案”推动美国多元文化主义思潮的兴起。享廷顿倡导的国家认同理论提出,应在文明的冲突中强化美国人的意识,“9·11”事件使美国人的国家认同意识明显增强。在多民族国家中,“多元共存,政治一体”是一个理想的目标,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正如菲利克斯·格罗斯所言:民主国家需要有一个公分母,一种超越种族的忠心耿耿,这种忠心耿耿将不同种族和文化背景的集团混合为一个整体。换句话说,就是一种超越了族属认同的认同。
总之而言,多中心管理模式应以政府分权和社区自治为制度要点,使不同民族的社区成员自行做出负责任的决策。民族地区群众能够参与决策的组织越小,自我决定程度越高,通过自治所实现的共识和妥协越有助于培养宽容和团结的社会氛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