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族地区多元化管理中,实现依法自治的途径
我们需要探索实现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多元化和依法自治的思路与途径,承认与利用我国社会治理与自治的本土制度资源,把握民族地区社会事务自治的历史规律,明确多元化治理与自治中民族“自治”与民族“自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将民族区域自治与社区群众自治结合在一起,发扬民族传统的同时强调少数民族公民的国家身份认同优先于族群认同,从而实现社会管理中的依法自治和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目标。
发扬民族地区的社会自治传统。有效的社会管理,必须依赖有效的社会自我管理机制,必须以市场的自律、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自我管理为基础。⑥完备的社会自我完善与自治需要在历史中形成。在西方国家,自封建社会开始许多欧洲国家就形成了王权、封建主及市民之间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格局。到了现代,西方社会管理也相应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府的互补格局,市民社会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极,不仅成为政府权力的制约力量,社区管理的市民自治也减轻了政府社会管理的负担。
在我国,乡村社会也存在悠久的自治传统,如费孝通所说的乡村社会中也存在“地方自治的民主体制”和“自治单位”。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一书中提到,到现今,中国民族地区远离乡镇政府的村落,虽经国家权力的控制渗入,但其自治色彩依然很浓厚,只有在发生的事件超出村落自行管理的时候才寻求政府的介入。⑦韦伯也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城市是没有自治的品官所在地,乡村则是没有品官的自治区。”⑧历史上广大的民族地区,尤其是执行“羁縻政策”和“土司制度”的西南部少数民族地区,在土司所管辖的地域内具有丰富的自治色彩。改土归流后,由于国家“权不下县”原因,自治传统很大程度上仍然得以保留。及至清末民初,皇权倾覆,革命云涌,社会剧变使民族地区社会传统治理结构遭到破坏,乡绅作为乡村的治理主体开始消失,传统的自治秩序开始松动。但一种制度秩序一旦形成就会产生制度惯性,在民族地区的广大乡村社会中,许多社会事务仍然按自古形成的习惯进行处理,这是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值得保存和发扬的良好传统。
民族区域自治与社会管理自治相结合。新中国建立之后,国家首次实现了对包括民族地区乡村在内的社会有效控制。在民族关系政策上,建国之初民族自治的观念体现在《共同纲领》中,1952年政务院公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纲要》,1982 年国家通过宪法,确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十一条自治权,1984年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所指的区域自治与社会管理自治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性,该法除了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还规定了应发展自治地方教科文卫和传统习惯等方面的内容。而社会管理实际包括了管理与服务两大系统,狭义的社会管理包括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自治、人口发展、婚姻家庭等社会生活、社会服务的管理。⑨因此,实行自治的民族既行使管理自治地方的国家事务,又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社会管理自治权与民族自治权更多的是范围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涉及社会领域,更涉及政治与经济领域,而社会管理中的社区自治应指狭义意义上的社会事务;民族群众行使社会管理权所及的范围是其所居住的城乡社区,具体而言,是指民族地区的“村民自治”和城市中的“社区居民自治”,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多元管理与依法自治中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习惯。由于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文化和风俗习惯,民族地区的社会管理工作更显复杂。单就社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处理上看,很多少数民族所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长久历史形成的经验总结,根据这些民族习惯规则对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妥善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如四川彝族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一般要求进行判决。如果同意调解,几乎是按照民间习俗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习惯法差距较大,即使法院判决,当事人还要依习惯法再次进行调解。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