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逃追赃并重
尽管制度在不断完善,执行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我国在追逃追赃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在追逃方面,对外逃人员自首的认定各地法院不统一,会影响追逃的效果。
黄风认为,对于逃往境外人员,在自首认定问题上不宜照搬国内标准。如果在国外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已经进入引渡程序或遣返程序,外逃人员放弃对抗,自愿接受引渡或遣返,从而使外国的有关审查程序省略或者终止,就可以认为是“自动投案”。
“这方面,我国需要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和完善关于逃往境外人员自首认定的标准。”黄风说。
再说追赃。我国对外逃人员的重点仍然放在追逃上,对于追赃工作重视程度不够。
黄风认为,只追逃不追赃不仅在法律上不科学,实际上也影响了追逃的效果。
这是因为,外逃人员大多把资产转移到境外,他们之所以能够穷尽所有法律程序对抗遣返、引渡来拖延时间,就是因为有经济的支撑。
因此,切断经济来源,这是追逃的重要辅助手段。
在追赃方面,我国还没有建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要求的相互执行没收令的制度,现有的没收制度比较滞后。
此外,各国都欢迎资金流入,有时可能因本国经济利益而不那么情愿满足资金流出国提出的追缴和返还请求,而且调查、控制、没收、返还财产还需一定投入,因此有些国家态度消极,不愿为挽回别国经济损失付出资源代价。
从近几年的重大腐败案件来看,“外逃贪官”向境外转移非法所得财产最常采用的是洗钱手段,比如在境外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掩盖巨额资金的划转、取得或使用。
我国的洗钱罪通常仅限定于“协助”上游犯罪人掩盖或者转移犯罪收益的行为,但贪污受贿者自行通过洗钱向外国转移财产是不被单独定罪的,只被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黄风建议,加强反洗钱的监管,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商纳入反洗钱义务人行列;同时,尽快改革反洗钱刑事法制,将上游犯罪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向境外转移犯罪资产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单独定罪处罚。记者廉颖婷
制图/李晓军
